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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与公司约定拒付竞业限制补偿应加倍支付是否有效?

2015-09-04 11:32:14

【当事人】

申请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申请人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123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固定薪酬为45万元/年。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申请人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料才尝金为年报酬总额的1/2(即月工资的50%),其上亦约定:如果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一次性支付未履行部分的两倍。20144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过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承担两倍责任。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41日至201410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7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未经公司同意,申请人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申请人同类的企业,且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被申请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然经查明,申请人在离职后未经被申请人同意,擅自将被申请人的核心客户介绍给公司的竞争对手,并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使得该丹麦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市场地位造成严重威胁。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故申请人无权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有竞业限制补偿金,则根据协议约定,也应当按照申请人离职前一年(即20134月至20143月)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数,而非申请人主张的数额。

经查:申请人黎某某于20121231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自201212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年薪45万元,即月基本工资为37500元/月。201441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解除了申请人,但至今未支付过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10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函,告知申请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申请人于该月30日收到该通知。现申请人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遂诉至本会。

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竞业限制协议》,要求依据其上第2条“从乙方(即本案申请人)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即本案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年补偿费的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补偿费按季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上”之约定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表示根据第3.2条“甲方不履行义务,拒绝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未履行部分的两倍”之约定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数额。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上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在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上述《竞业限制协议》予以反驳,且其又依据上述协议另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情形下,本会对上述《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提供了20143月、4月的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件,表示申请人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违背了总经理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将公司客户牵线搭桥给丹麦客户,转移公司直接客户。经质证,申请人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表示其未有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经审核,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翻译件显示,上述邮件系申请人与客户商谈产品定价、给予相关建议的往来邮件,未能反映申请人转移公司直接客户之情形。

【仲裁裁决】

本会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存在转移公司直接客户的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之行为,然遭申请人否认。虽被申请人提供了电子邮予以佐证,然上述电子邮件未能明确体现出申请人转移公司直接客户的情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情形下,本会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即201442日起)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结合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及其于20141030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之事实,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442日至20141030日期间两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1108.76元。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亦应支付申请人解除竞业限制的3个月的额外竞业限制补偿金56671.88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444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42日至20141030日期问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61108.76元,以及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企56671.88元,上述共计317780.64元;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4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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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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