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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支付高额违约金

2015-03-15 09:24:13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曹某系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职工,职务为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2012年11月双方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被申请人曹某在24个月不得到江苏省内商业银行和有竞争业务的同类单位工作,如违反该约定,则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日,曹某以不能适应建行工作需求为由提出辞职,2013年7月31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曹某即进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工作,2014年7月4日,建行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曹某支付违约金198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曹某辩称其在建行工作任职期间,所从事的业务不涉及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所签协议非本人自愿,离职时建行也未及时主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其在兴业银行工作地点为镇江,与句容没有直接关系,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区域过大,因此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结果评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曹某主要以竞业限制的签订非本人自愿,竞业限制的主体及范围过大及被申请人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本案中,曹某主张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协议,非本人真实意愿,但是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本案中,个人金融部作为银行的主营业务部门之一,曹某作为个人金融部负责人,直接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业务关系,属于竞业限制岗位,其约定有效。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由于申请人未支付其补偿金,其不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句容市仲裁委认为,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在每月领取经济补偿金时需向申请人真实准确告知其就业情况,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31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8月便入职兴业银行,由于曹某违约在先,其抗辩得不到支持。

句容市仲裁委认为,曹某与建行签订的竞业限制合法有效,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反该条款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曹某在离开建行后即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兴业银行工作,未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裁决被申请人曹某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32000元。

启示:

这是一起因履行竞业禁止约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协议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合同。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合同。

          (句容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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