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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电子邮件谈提成事后不认帐,法院判令单位给付110余万元

2016-09-28 11:49:50

【核心提示】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为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以电子邮件约定提成比例有效。销售提成也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单位拒发销售提成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劳动者的销售提成主张,故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市场发展部机构业务主管,从事公募基金销售工作。原告在入职前后,以电子邮件方式与被告约定销售业绩提成比例,即保险公司客户按照该客户支付管理费的10%、非保险类客户按该客户支付管理费的20%提取销售业绩提成。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销售业绩提成人民币30,136.80元。2013年度原告的销售业绩为850,654.20元,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440,624.31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但被告未支付原告销售业绩提成,未支付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销售业绩提成1,291,278.51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9天工资差额12,535.18元。

被告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关于销售业绩提成的约定,原告应聘时虽然谈到销售业绩提成,但是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销售业绩提成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提成。根据被告制定的休假制度,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截止2014年1月31日已经清零。2014年度原告有5天未休年休假,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947.58元,如存在差额被告愿意补足。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销售业绩提成1,107,187.52元和年休假工资差额12,535.18元。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xx发出《录用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工作岗位为市场发展部华东区机构业务主管,工作常住地为上海,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2,000元等。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表示同意接受以上聘用条件。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的上海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期满而终止,被告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947.58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销售业绩提成1,291,278.51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应休未休9天年休假工资差额26,483元。2015年3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销售业绩提成1,107,187.52元和年休假工资差额12,535.18元。原告和被告均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的人力资源总监张x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于x、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某、主题为“答复:王xx”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刚才又和王沟通过,主要提到:保险公司按10%、非保险类按20%提成,但提成需要和保有量及保有期限挂钩,比如需要保有一年以上;原保有的和新增的处理不一样,比如原保有的可能要打折,独立获取的和公司领导或投资等其他人员协助获取的处理也不一样,比如他人协助获取可能要打折;提成不封顶,但公司保留定期(一般一年)调整的权利;该岗位情况特殊,年度奖励部分除了提成,可能还涉及其他,比如专户营销方面的奖励,具体要看专户的激励机制或参考其他可比销售人员”。2013年8月7日张x再次将上述邮件发送给秦某。2013年9月4日秦某就该邮件答复原告,称“因该岗位只涉及了你一个人,就没有出制度,按管理费收入,所述比例提成”。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12,535.18元均不持异议。

原告表示不同理财产品对应的名称不同,有的产品是收取管理费,有的是收取销售服务费,有个别的产品两种费用都有。双方确认所有的基金都有管理费,但不是所有的基金都有销售服务费,销售服务费只针对于销售范围。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及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虽对销售提成未作书面约定,但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力资源总监张x发送主题为“答复:王xx”的电子邮,及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就2013年8月7日张x再次发送上述邮件,于2013年9月4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的相关内容可知,被告承诺原告关于销售业绩提成“按管理费收入,保险公司按10%、非保险类按20%提成”,该约定事项应认定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关于双方就销售业绩提成并无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销售业绩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在劳动者已经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具有销售业绩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提成。基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提成约定,又没有提供由其掌握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完成保险公司类和非保险类的销售业绩的相应证据,本院自可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于2013年应得管理费提成697,447.07元和2014年应得管理费提成409,740.4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销售业绩提成1,107,187.52元。原告确认所有的基金都有管理费,但不是所有的基金都有销售服务费,可见销售管理费与销售服务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名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就销售服务费有提成约定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销售服务费提成153,207.13元和2014年度销售服务费提成30,883.8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535.18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销售业绩提成1,107,187.52元;

二、被告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535.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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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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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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